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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欣、乐爱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某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的母亲与其妻子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2010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的妻子与被告人的母亲因琐事再次发生口角,当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到其母亲家,劝其母不要再这样骂其妻,胡某的父亲听后便骂胡某无用,胡某便对其父打了两巴掌,尔后胡某到本村的何某家玩耍。胡某的弟弟胡某平得知父亲被打后,到何某家里找到胡某,双方发生了争吵,胡某平将胡某推倒并要其回家。两人走出何某家后,被告人胡某肩膀被胡某平打了两下后便往家跑,胡某平紧跟其后,到家后胡某便在家中杂房拿起一把杀猪刀出来,双方互相朝对方冲过去,在胡某房屋东侧水泥道上,被告人胡某持刀将胡某平的左腿杀伤,胡某平退后几步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平系遭他人使用单刃锐器损伤致左髂外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青、何某、王晓晓、黄学甫、陈某秀、胡某云、胡某章、袁富玉、唐某香、何某成、陈某群魏满成、胡某顺、胡某古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条、请求报告等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家庭矛盾所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2、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运华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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