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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诉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重庆某某麦芽有限公司房地产行政登记附带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赔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丁,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重庆业鑫麦芽有限公司。

唐某丁诉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区政府)与第三人重庆某某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地产行政登记附带行政赔偿案,一审原告唐某丁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涪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需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现中止情形消失,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9日,重庆中洋麦芽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获取涪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业鑫公司以“重庆中洋麦芽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业鑫麦芽有限公司”为由,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同年9月6日,经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审核同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业鑫公司颁发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其后,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发现业鑫公司为申请变更登记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系伪造,便于2008年5月13日注销了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登记。

2007年4月16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重庆市川通兽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唐某丁借款100万元并计付利息和违约金,业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唐某丁申请执行。重庆市X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使用权被注销登记而未果。唐某丁不服,于2010年3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涪陵区政府注销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行为违法。2010年11月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唐某丁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23日,唐某丁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涪陵区政府登记颁发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赔偿唐某丁经济损失100万元本金及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涪陵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本院(2011)涪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唐某丁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唐某丁已经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中区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因该案尚在执行中,原告唐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损失已经存在和实际损失的大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唐某丁的赔偿请求

唐某丁上诉称,唐某丁基于对涪陵区政府向业鑫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信赖,而借款100万元给重庆市川通兽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川通兽药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能还款,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市川通兽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业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注销了涉案房地产权证,致使人民法院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未果,唐某丁债权无法实现。涪陵区政府向业鑫公司登记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违法,致使唐某丁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唐某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重庆市川通兽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唐某丁借款100万元本金,及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唐某丁未得受偿。唐某丁的损失确实存在且损失大小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涪陵区人民政府赔偿唐某丁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从2006年12月1日起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涪陵区政府答辩称,唐某丁与业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也并非基于业鑫公司与唐某丁间存在物权抵押法律关系,唐某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享有诉权。我方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和义务,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唐某丁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2、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涪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唐某丁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证明业鑫公司为重庆市川通兽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向唐某丁提供担保;唐某丁申请执行业鑫公司,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被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注销登记。

二审中,唐某丁提交了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民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程序,涪陵区政府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给唐某丁造成损失。

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其载明的案件事实不能达唐某丁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有关之陈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涪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确认涪陵区政府登记颁发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涪陵区政府上诉后,本院二审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唐某丁认为涪陵区政府登记颁发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害,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均是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唐某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且其主张的损害与涪陵区政府登记颁发303房地证2005T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可见,唐某丁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唐某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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