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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轩某丙轩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被告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轩某丙之女。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轩某丙、轩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乙、被告轩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轩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10日换帖,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和皮箱内现金600元。当年腊月20日看好原告又给被告方现金x元。换帖及看好时原告给被告礼品价值4000元。因双方无法交往,被告方已退还礼金x元。下余彩礼款物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退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二原告礼金x元。

被告轩某丙、轩某丁答辩,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订婚时经媒人从中说和,由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x元,原、被告之间就永远了解此事。不同意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轩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10日订立婚约,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现金x元,按照农村习俗,二被告向二原告退还现金200元。当年12月20日,双方看好时,二原告又给付二被告现金x元。另,订婚和看好时,二原告向二被告赠送了部分礼物和礼品。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轩某丁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原告将双方所订婚贴退还给被告。解除婚约时,双方经媒人从中调解,二被告主动给付二原告现金x万元,下余彩礼现金二被告一直未予返还,酿成纠纷,二原告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轩某丁订婚时,按照农村习俗,二原告向二被告给付的彩礼现金x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返还。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已主动返还x元,下剩礼金x元,二被告亦应予返还。但解除婚约系二原告首先提出,二原告对酿成纠纷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民事政策精神,应酌情减少二被告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某丙、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现金现金x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紫祥

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陆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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