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汉族,44岁。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46岁。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白某某于2006年9月借其现金伍万元,口头约定2007年春节前归还,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至今不予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伍万元及利息。
被告白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1份,证实白某某2006年9月11日借款。
被告白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以上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确认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双方多年认识,被告白某某因经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梁某某借款,并于2006年9月11日书写了借条,载明:“借条现金伍万元整(x)白某某。”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梁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开庭传票传唤,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借原告梁某某的现金,由其亲自书写的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催款后,推托不还,实属不当。现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白某某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梁某某x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09年8月18日起到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慧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