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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汪某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北(加油站西)。

法定代表人祁某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汪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汪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己、汪某庚、刘某辛、赵某、柴某、王某、刘某壬、范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己、汪某庚、刘某辛、赵某、柴某、王某、刘某壬、范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汪某己与原告协商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汪某己购买原告“长征”牌皮卡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车价款174000元、相关费用72282元,共计246282元。被告汪某己首付4万元,剩余206282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汪某己保证在24个月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1厘4毫计),并约定每月还款不少于9200元。如逾期还款超过两个月,视为被告汪某己违约,每逾期一天,被告汪某己向原告支付总车款日5‰的违约金。由被告汪某庚、刘某辛、赵某、柴某、王某、刘某壬作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汪某己将车开走。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汪某己共支付车款44650元,下欠16163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某己支付购车款161632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1厘4毫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以车价款174000元为基数,以日5‰计算);要求被告汪某庚、刘某辛、赵某、柴某、王某、刘某壬、范某、胡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6月18日被告汪某己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汪某己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款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汪某己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06282元;

3、担保书9份,证明汪某己向原告借款,范某辈及被告汪某庚、刘某辛、赵某、柴某、王某、刘某壬、范某、胡某对上述购车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汪某己、汪某庚、刘某辛、赵某、柴某、王某、刘某壬、范某、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汪某己为乙方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应乙方的要求,乙方购买甲方长征车一辆(发动机号码:(略)),车价款为:¥17.4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按甲方的要求首付车款4万元和上牌相关费用,剩余款项206282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申请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在借款期间,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指定的银行或直接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1.14分/月,偿还借款应逐月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不少于9200元。乙方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车户口必须办理在甲方指定的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或购车个人名下,在乙方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前,乙方只有该车辆的使用权,甲方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待乙方还清借款本息后,甲方将该车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的还款日期为: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的X号—X号。乙方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收取购买总车价款的日5‰违约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担保人两名或三名,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全某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汪某己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万元,下余款项206282元由被告汪某己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汪某庚、刘某辛、赵某、柴某、王某、刘某壬、范某、胡某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汪某己长征车一辆(发动机号码:(略))。后截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汪某己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计44650元,至今未再按约定支付车款,被告汪某庚、刘某辛、赵某、柴某、王某、刘某壬、范某、胡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某己支付购车款1616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一厘四毫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7.4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要求被告汪某庚、刘某辛、赵某、柴某、王某、刘某壬、范某、胡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将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由日5‰变更为日万分之五。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汪某己长征车一辆(发动机号码:(略)),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汪某己未按约定偿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某己按合同约定给付下余购车款161632元及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由日5‰变更为日万分之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庚、刘某辛、赵某、柴某、王某、刘某壬、范某、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汪某己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十六万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一厘四毫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十七万四千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汪某庚、刘某辛、赵某、柴某、王某、刘某壬、范某、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汪某己、汪某庚、刘某辛、赵某、柴某、王某、刘某壬、范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朱某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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