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吴某某,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丁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窦某丁伙同其子窦某戊(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委党校工地X号楼处,偷窃走一个铝合金窗户框。被失主发现后窦某丁将该窗户框退回。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框价格为288元。
二、2011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窦某丁伙同窦某戊在河南省委党校工地X号楼北侧,偷窃走34块白钢化玻璃。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中牟县X镇的贺某。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钢化玻璃价格共计8005元。
三、2011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窦某丁指使窦某戊去河南省委党校工地将X号楼处的8块白玻璃偷走,后将玻璃存放在自己的废品收购站。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玻璃价格共计1058元。
案发后,被盗玻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窦某丁退还了铝合金窗户框,并赔偿被害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公司8000元。被害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平光仕德装饰有限公司对窦某丁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己、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戊、贺某、申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二份,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