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李某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丁、王某戊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丁,王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丁、王某戊二人预谋后,由董某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中牟县新世纪广场,看到被害人陈某从对面银行拿钱出来,便尾随其所坐的豫x马自达轿车至电视塔东边的“鸿运饭店”门口,趁被害人吃饭时,王某戊用万能钥匙将车门打开,将陈某放在该车内的四万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董某丁,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冯某、李某辛、刘某壬、董某癸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丁、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董某丁、王某戊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戊系初犯,悔罪深刻,并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戊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