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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与被告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垫江县X村。

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万能,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与被告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0月8日中止诉讼。原告治疗终结并经原告2012年3月25日申请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自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驾驶渝x别克小轿车,在垫江县X镇X路交警一中队附近将我撞伤。由于被告承担事故全某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伤后医疗费6600元、护理费4672元、误工费34287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770元、手机损失费11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7224元。

被告石XX辩称,原告所述其受伤和我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属实,但我已支付赔偿款72000元,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且应按垫江一般误工标准对待,其余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驾驶渝x别克小轿车,在垫江县X镇X路交警一中队附近将原告撞伤。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赔偿款72000元。原告伤后于2010年7月8日至同年9月20日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64753.99元,支付献血补偿金3980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6个月,院外继续左肩主被动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光片(出院后1、4、7、10、15个月),根据骨痂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情况及内固定取出时间;3、不适即刻来院门诊随访。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12月8日、2011年3月25日、6月12日、2012年1月30日在垫江县人民医院进行DR复查,其费用为731.2元,20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4日在该院住院取内固定治疗,用去治疗费用4166.04元,出院诊断:左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之一:拆线前左上肢严禁负重,院外加强营养,防止跌倒等外伤性损害。2012年2月24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因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对其损失:垫付医疗费6600元、护理费4672元(住院77天,复查5天,按全某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790元计算)、误工费34287元(评残前一天共576天,按全某X镇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172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5064元(按非农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鉴定费600元,手机损失费1140元,共计97224元,判决被告全某赔偿。另查明,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证确认原告职业为电工,原告2009年6月在铁路技术学校毕业后即在外务工,2011年4月12日,与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期限为4年的劳动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佐证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根据本地实际,护理费酌情确认住院期间每天30元。原告伤后首次出院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尽管按医嘱进行了复查,但无病情恶化具体表现,鉴于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误工时间认定住院77天,复查5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共262天,酌情确认每天50元。原告职业为电工,学校毕业后即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业生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程度较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垫江县X村到垫江县人民医院每次10元,出院1次,复查5次往返10次,往返交警部门X趟4次,共15次,计金额150元。所请求赔偿的手机损失费用,未举示证据证明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所致,该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原告伤后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用73631.23元、护理费2310元(30元/天×77天)、误工费13100元(50元/天×262天)、残疾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交通费150元(10元/次×11次)、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7625.23元。由于被告承担事故全某责任,依法应全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X伤后各项损失127585.23元,已支付72000元,还应支付56625元。

二、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5元,保全某1034元,共计2211.5元,由徐X负担1288元,由石XX负担9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自然

二○一二某四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易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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