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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组不服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某山纠决(2011)1号《某某乡X组与三组生冲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组。

代表人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组。

代表人蒋某某,组长。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组(下某康头村X组)不服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下某乡人民政府)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某山纠决(2011)X号《某某乡X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头村X组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粟某、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戊、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组(下某康头村X组)代表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某山纠决(2011)X号《某某乡X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下某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场地名叫“生冲”(又称:深冲),面积约140亩,四至(座山为向):上至七星脑;下某粽粑叶冲,沿冲上大枫树;左至大枫树沿生冲界上至七星脑;右至粽粑叶冲上界沿界上至七星脑(与某某村X组龙庆怀的山场接界)。该争议山场在“四固定”时就划给康头村X组管理至今。1981年“林业三定”时,康头村X组填发了靖山林字第1、X号山林权所有证,康头村X组填发了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双方提供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均描述不清,存在瑕疵,虽其证据效力相当,但通过实地核实,康头村X组的山林权所有证所述四至界线与争议山场实际地形界线不符,所填写四至范围中的右抵老屋后的“老屋”,并不位于康头村X组所指的位置,而是位于争议山场下某的生冲口处,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康头村X组的山林权所有证虽然四至范围描述不清,但与争议山场地形相吻合,实际管业界线与山林权所有证填写界线相符。2007年山林权换发证时,杨某兵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说明其山场与康头村X组的生冲(深冲)、茄子界“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中的四至及附图,其山场范围都不包含有争议山场,且界线清楚。为此,依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康头村生冲山场上至七星脑;下某粽粑叶冲,沿冲上大枫树;左至大枫树沿生冲界上至七星脑;右至粽粑叶冲上界沿界上至七星脑(与某某村X组龙庆怀的山场接界)(以附图为准),该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为康头村X村有一块插花山在该山场范围内)

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某据和依据:

1、证人某某村X村民龙庆怀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内容是某某村X组的山林分界是从七星脑沿岭往下某核桃山脚,争议山场一直由康头村X组管业;

2、证人某某村X村民杨某桂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内容是某某村X村在七星脑一带山场的界线是从七星脑小界岭凭岭划分至龙庆怀核桃山下某荒田边上岭,坐山为向,左边是康头村X村X组的;从“四固定”以来都是康头村X组管业;

3、证人康头村X村民杨某益、蒋某平、谢某吉、蒋某银、杨某兵调查记录各一份,证明内容是生冲山场在“四固定”时就划给了康头村X组管业,后来一直是康头村X组在实际管理。1982年林业三定时康头村X组在生冲山场的填证范围就是指生冲口的核桃山;

4、证人原某某公社书记刘某清调查记录二份,证明内容是1961年“四固定”时生冲核桃山是固定给康头村X组管业的,在其任期内没有发生过纠纷;

5、证人康头村X村民蒋某棋、蒋某先、蒋某富、蒋某良、蒋某德调查记录各一份,证明内容是生冲核桃山从“四固定”以来一直由康头村X组管业,“老屋”位于中寨榜生冲口处;

6、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证明争议山场属康头村X组所有;

7、1981年8月3日康头村X组的核桃山分配暂行条款,其中包括生冲山场核桃山的分配方案,证明争议的生冲山场属康头村X组在实际管业;

8、山场位置图两张,证明争议双方各自主张的山林四至范围。康头村X组所持山林权所有证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场基本相符;

9、康头村X组的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所记载生冲四至范围与康头村X组的山林相连,所填内容不包括争议山场;

10、某某乡X村民欧国花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老屋”的位置在中寨榜,也就是位于生冲口的田上坎处,生冲口里面的大核桃山属于康头村X组;

11、康头村X村民张益成、杨某兵,某某村X村民龙庆怀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及位置图,证明该三人的山林与争议山场无关;

12、2007年5月23日、2007年5月24日康头村X组关于生冲(深冲)、茄子界山场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及位置图,证明康头村X组的山林与争议山场无关。

13、证人杨某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深冲实际上是一个大地名,在87年、88年就有了纠纷,2005年才发生大的纠纷。

14、政策和法律依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

原告诉称,争议山场“生冲”自土改以来就属康头村X组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县X组核发了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康头村X组一直经营管理。这一事实得到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某某乡人民政府2011年3月28日作出某山纠决(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康头村X组向本院提供了下某主要证据:

1、证人某某乡X村民欧国花的证明,证明原乡政府来人向其调查,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某的手模;

2、证人高坡村村民张孝清的证明,证明据其村老辈的讲,生冲山场在土改时就分给了康头村X组;

3、证人老里村村民谢某来、谢某、谢某登的证明,证明生冲(深冲)地名由来已久;

4、证人康头村X村民杨某兵的证明,证明原乡政府工作人员向其调查,调查记录不符合其真实表述,应予作废。

被告某某乡X村X组所持的《山林权所有证》,经核实与实际地形不符,康头村X组所持的《山林权所有证》经核实与实际管业界线相符,证人证言及书证得以印证。某某乡人民政府2011年3月28日作出某山纠决(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康头村X组《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生冲山场,坐落在生冲口,与争议山场无关。某某乡人民政府2011年3月28日作出某山纠决(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法对争议山场进行了踏勘,并制作了山场勘验笔录,确定了争议山场的名称、范围和林分。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告康头村X组的靖山林字第X号、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某乡X组认为康头村X组的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所记载的生冲山场未包括争议山场,康头村X组则认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早已认定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所记载的生冲山场包括了争议山场的大部分;当事人各方对2005年12月14日某某乡人民政府主持当事人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山林管理界线位置图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康头村X乡人民政府所举的1、2、3、4、5、7、10、11、1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X号证据的证人不是本地人,不了解情况;X号证据的证人都是老人,也不识字,杨某兵的后来也证明原调查记录应予作废;X号、X号证据的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虚假;认为X号证据与案件无关,康头三组所分核桃山与争议山场无关;X号证据的证人后来证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某的手模;X号、X号证据所证明的与争议山场无关;X号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1、2、3、X号证据均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被告认为,在向证人欧国花取证时,程序合法,应采纳被告所取的证据;

合议庭认定下某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

康头村X组的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三人康头村X组的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康头村X组的指界位置图及杨某益所证明的康头村X组在1987年就为争议山场发生了纠纷。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下某据:原告康头村X组所举的1、2、3、X号证据,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所举的1、2、3、4、5、7、10、11、X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均提出异议,因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生冲(又称深冲),面积约100亩,四至(座山为向)为:上至七星脑;下某粽粑叶冲,沿冲上大枫树;左至大枫树沿生冲界上至七星脑;右至粽粑叶冲上界沿界上至七星脑。1981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告康头村X组填发了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该所有证第六栏记载的“生冲”山场四至为:上至生冲荒田、下某、左邻界、右接老屋后。第三人康头村X组填发了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该所有证第二栏记载的“下某盘”山场四至为:上至下某盘界梁、下某茄子界沟、左邻江木冲、右接七星脑。2005年8月,原告康头村X组为在争议山场捡核桃而发生权属纠纷。2007年8月15日,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藕政(2007)X号《关于康头村深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处理给第三人康头村X组不服,向靖州县人民法院起诉。靖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维持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康头村X组仍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查明:“生冲荒田”位于“七星脑”左下某,“老屋后”地处争议山场座山右边,康头村X组所持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中“生冲”山林四至方位比较明确,包括了争议山场的大部分;康头村X组所持靖山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中“下某盘”一栏系大面积填证,四至比较笼统,未完全某盖争议山场。为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靖州县人民法院(2007)靖法行林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某某乡人民政府藕政(2007)X号处理决定,由某某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之后,某某乡人民政府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某山纠决(2011)X号《某某乡X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处理给第三人康头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事实已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应根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依据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康头村X组的争议山场进行处理。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未根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行林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而作出某山纠决(2011)X号《某某乡X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康头村X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某山纠决(2011)X号《某某乡X组与三组生冲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建宁

审判员李凌松

审判员谢某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某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某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某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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