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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撬门进入义马市X街西段邓某某经营的小邓某厅,将店内的三十多斤熟羊肉、电某、花生及吧台抽屉的200多元零钱盗走。2012年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以同样的方式撬窗进入该店,将店内的二十多斤熟羊肉、五斤猪肉、十斤香油、十斤酱油、若干花生装好后,准备从店内排风扇通道逃窜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次所盗物品及现金总价值为3133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第二次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撬门进入义马市X街西段邓某某经营的小邓某厅,将店内的三十多斤熟羊肉、电某、花生及吧台抽屉的200多元零钱盗走。2012年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以同样的方式撬窗进入该店,将店内的二十多斤熟羊肉、五斤猪肉、十斤香油、十斤酱油、若干花生装好后,准备从店内排风扇通道逃窜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次所盗物品及现金总价值为3133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犯罪档案,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在第二次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量刑处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赵某在第二次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第二次所盗物品已发还失主,酌情考虑;3、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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