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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8时至9月27日0时期间,被告人王某窜至本溪市X区程家本溪市劳动教养院的建筑工地内,撬门进入民警临时办公室,盗得笔记本电脑及配件、数码相机、手某、水准仪、对讲机、U盘、手某、茶叶、太阳镜、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5461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王某出生后一直未办理户籍登记,经其本人及相关部门确认,其前科及教养的相关材料中所记载的“王某雨,男”及“被告人王某,男”均系同一人,即被告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亚非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宏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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