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1月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趁李某在安乡X乡出口洲居委会联通公司话费缴费点办理手机卡、将其一辆价值2030元的“湘x-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缴费点门外、车钥匙未抽走无人看管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廉价销售,所得310元赃款已挥霍。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从收赃人梁某处追回,发还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安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人郭某、李某、梁某证言,失主李某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证据有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看守所刑释字(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嘉国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