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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诉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徐X、王X(王X父母),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徐X、王X、王X为与被告马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09年10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X,原告徐X、王X、王X的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自有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按照合同补充协议向被告支付了首期2万元房款。随后,2009年3月27日原告又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10万元房款。2009年5月21日和5月24日,原告先后两次通过中介公司明确通知被告接受第三期22万元房款。但是,被告却无故拖延,拒绝配合。2009年5月26日,被告突然告知中介公司和原告,以尚未收到原告第三期房款逾期15天及合同双方不能在2009年5月2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决定单方解除该买卖合同,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自2009年6月4日至合同继续履行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房租损失8,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2009年5月26日,被告已经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卖售人、甲方)与原告徐X(买受人、乙方)签订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就此,被告(甲方)与原告徐X(乙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进行变更,原付款协议变更为:(1)乙方于2009年3月22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20,000元;(2)乙方于2009年3月27日之前,直接支付甲方房款100,000元;(3)乙方于2009年5月10日之前,直接支付甲方房款220,000元;(4)乙方于银行发放贷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房款350,000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收到乙方他项权利证后一次性划入甲方账户;(5)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10,000元。2、为配合乙方贷款,甲方应配合乙方开具符合乙方银行贷款要求的首付款收据。也即,在2009年3月27日之前收到乙方支付的房款100,000元后,开具收据为320,000元,乙方同时开具欠条,即欠甲方220,000元。3、本协议为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保证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不可撤销。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同日,被告作为收款人收取原告徐X支付的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的第一笔房款20,000元。亦在同日,居间方上海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收到被告交付的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产权证编号:徐x、房地产权利人马X)。

2009年3月27日,被告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X用于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的第二笔房款,计320,000元”。同日,原告徐X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马X用于出售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部分首付款220,000元整,于2009年5月10日之前归还”。该欠条经由X公司见证。在前述实际支付的100,000元的划款过程中,原告应当知悉被告银行账号。

2009年4月4日,被告(卖售人、甲方)与三原告(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主要约定,甲、乙双方通过X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700,000元;在2009年5月2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年月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条内容处理:(三)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补充条款内容包括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于收到乙方贷款后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乙方;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自乙方申请贷款起满30个工作日,乙方的购房贷款仍不足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与甲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于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现金补足不足部分;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的附件三系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09年3月22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20,000元;2、乙方于2009年3月27日前,直接支付甲方房款320,000元;3、乙方于银行发放贷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房款350,000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收到乙方他项权利证后一次性划入甲方账户;4、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10,000元。此外,三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三原告所欠被告房款220,000元应当于2009年5月10日之前支付,且应当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履行。

2009年5月10日,原告220,000元未到位。2009年5月24日下午2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220,000元事宜,被告至X公司约定的工商银行,但未见原告,亦未见X公司经办人员。被告又至X公司处,经办人员张X、刘X先后接待被告,但仍未见原告。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是2009年5月20日之前申请过户,并要求答复过户日期。就此,刘X表示“房东人比较好,客户这边也为了此交易一直在努力,关于过户事宜,因为贷款比较难下来,因为房龄太老,但这些我们都不去谈。……”。被告向X公司明确要求按照合同办事,如果该公司不能代表原告,请通知原告商谈。刘X表示“等候回音,再办”。

2009年5月26日,被告以邮寄方式致函三原告,主要内容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补充协议规定“乙方于2009年5月10日之前,直接支付甲方220,000元”,但至发函日,被告尚未收到此款;被告从2009年5月10日起多次通知X公司刘X、张X三方协商,也无消息;被告决定按照合同执行,单方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2009年5月28日,三原告收悉被告的前述函件。

2009年6月3日,原告徐X的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补充条款约定,配合原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被告收悉该律师函。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欠条、函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因三原告知悉被告银行账号,故若三原告真有诚意付款,则被告是无法阻止的。对此,三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称,三原告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已经支付了120,000元的首期房款,在明知被告有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房屋既没有过户又没有交付,三原告不敢再把22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在此情况下,三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此外,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租赁合同及收据,旨在证明其三个月的房租损失。被告称与之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恪守。

原告未能按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亦构成合同约定的被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事实是,被告确实也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租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原告即便要行使不安抗辩权,亦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事实是,原告没有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以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抗辩其知悉被告银行账号,若三原告真有诚意付款,则被告是无法阻止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王X、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徐汶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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