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女。系被害人安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XX,男。系被害人安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X妮,女。系被害人安XX之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路X、樊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穆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XX支公司)
住所地:XX市X区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XX农机公司运输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XX,陕西富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XX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XX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安XX、安X妮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路X、樊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某穆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保险XX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农机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东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登阁立交桥附近,向右打方向变道时,逢徐某驾驶辽x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车上乘坐的安XX坠落桥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安XX因交通事故引起全某复合损伤致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交警灞桥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安XX、安X妮要求赔偿因安XX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9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6343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各自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某的意见是,王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保险XX支公司称愿按农村居民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农机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王XX所驾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其公司购买,其公司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已付17000元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1年8月20日5时许,驾驶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东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登阁立交桥上,向右变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辽x号大型客车相撞,致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车上乘坐的安XX坠落桥下当场死亡(殁年53岁)。经法医鉴定,安XX因交通事故引起全某复合损伤致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交警灞桥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
徐某驾驶的辽x号客车系沈阳XX公司所有,该公司就事故车辆向中联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案发后,徐某所驾辽x号大型客车车主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安XX、安X妮支付丧葬费17000元。安XX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安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49.5元,共计82249.5元。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XX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安XX、安X妮撤回对被告人王XX的起诉,并谅解王XX的行为,建议对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位于西安市东三环月登阁立交桥上,为东西走向,天气为雨天,现某留有辽x号客车和侧翻的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沈阳XX公司就辽x号客车向中联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当天凌晨他驾驶辽x号客车沿东三环行至一个立交桥上,一辆货车突然向右行至他的车道上,因下雨路滑,他刹车不急与该车相撞,货车侧翻,车上一个人坠落桥下。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是徐某驾驶的辽x号客车车主,当天坐在该车上,李某所述事故过程与徐某所述一致。
5、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书证明,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2km/h;辽x号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3km/h。
6、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载状况下制动不良;两车痕迹符合碰撞痕迹,碰撞高度基本吻合。
7、交警灞桥大队[x]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王XX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超载,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安XX无责任。
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书证明,安XX因交通事故引起全某复合损伤致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XX于案发当日上午到交警大队投案。
10、被告人王XX供述证明,当天他驾车拉水泥沿东三环由东向西行至月登阁立交桥上,转弯时因下雨路面湿滑,车辆向右偏离越线,与一辆大客车相撞,他的车辆侧翻,坐在副驾驶位的安XX坠落桥下死亡。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是他贷款购买的。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安XX、安X妮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沈阳恒远公司向中联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中联保险XX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XX农机公司运输分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车辆,王XX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并享有收益,故XX农机公司运输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联保险XX支公司能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沈阳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交管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且在其亲属协助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能够认罪,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某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安XX、安X妮经济损失82249.5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安XX、安X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