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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飞、宋某,江苏开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联通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曹某某(甲方)与无锡联通公司(乙方)签订3G客户服务协议1份,由无锡联通公司向曹某某提供386元x网络套餐服务,套餐月费386元,曹某某向无锡联通公司一次性缴纳预存款人民币6999元,由无锡联通公司向曹某某提供x手机1个(手机款0元),前23个月份月等额返还291元,第24个月返还预存款剩余全部金额。甲方要求终止网络服务的,应在缴清相关费用后办理退网手续,话费余额退还甲方或按双方之前约定进行处理。双方还约定:乙方在其通信网络覆盖范围内为甲方提供通信服务。

2010年7月15日,曹某某以无锡联通公司未履行其提供的3G通信网络在江苏境内实行全覆盖的承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终止曹某某与无锡联通公司的3G客户服务协议,并要求无锡联通公司赔偿曹某某通信费和交通费。诉讼中,曹某某表示放弃要求无锡联通公司赔偿曹某某通信费和交通费的主张。

审理中,无锡联通公司认为3G网络信号江苏境内全覆盖在技术上是不存在的,在地下室和没有基站建设的地区无法实行3G网络信号全覆盖。曹某某未提供无锡联通公司承诺关于3G网络信号江苏境内全覆盖的依据,但曹某某认可无锡联通公司向曹某某提供的x手机在有网络信号覆盖的地区使用正常。曹某某也未提供无锡联通公司的3G网络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X镇、胜利桥镇等地区无网络信号的依据。无锡联通公司则认为在射阳县建有基站,但覆盖范围不能完全确定。

上述事实有3G客户服务协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3G客户服务协议,无锡联通公司是在其通信网络覆盖范围内为曹某某提供通信服务。无锡联通公司向曹某某提供的x手机在有网络信号覆盖的地区使用正常。因3G网络服务属于无锡联通公司新开发的业务,网络信号在逐步完善。无锡联通公司向曹某某提供的网络服务在有网络信号覆盖的地区使用正常。曹某某称无锡联通公司承诺该3G网络信号在江苏境内全覆盖,未提供证据证明,无锡联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曹某某以无锡联通公司提供的3G网络服务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X镇、胜利桥镇等地区无信号为由,要求终止双方的3G客户服务协议,不符合双方签订的3G客户服务协议的解除条件,不予支持。曹某某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要求无锡联通公司赔偿曹某某通信费和交通费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由曹某某负担。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联通公司隐瞒其通信网络未做到全覆盖的事实,提供的3G网络在很大区域范围内无法正常使用,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请求终止双方的合约。

被上诉人无锡联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3G网络在盐城射阳县X镇、胜利桥镇等地无网络信号,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有网络覆盖的地区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曹某某与无锡联通公司签订的3G客户入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无锡联通公司在其网络覆盖范围内为曹某某提供通信服务。原审中,曹某某认可无锡联通公司向曹某某提供的x手机在有网络信号覆盖的地区能使用正常,故可以认定无锡联通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通信服务。通信网络覆盖是涉及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技术问题,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要按照政府部门的统筹规划逐步推进,3G网络建设还在不断的完善中,通信网络覆盖与无锡联通公司提供的通信服务有本质的区别。曹某某关于在诸多无网络覆盖区域范围内无法正常使用的主张,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范围,且曹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作出过全覆盖的承诺,也无证据证明3G网络在盐城市射阳县X镇、胜利桥镇等地无网络信号,故曹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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