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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7月开始贩某毒品,被告人王某通过战友陈某(外号“X”上,被告人李某将带来的麻古拿出50粒,准备贩某给被告人王某,此时被告人王某提出要验货,三人在车上用自制吸毒工具开始吸食麻古和冰毒时,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可疑红色颗粒物125粒(净重11.3892克)、可疑白色晶体物14.817克,其中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可疑红色颗粒物80粒(净重7.2975克),可疑白色晶体物5.0998克。经鉴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可疑红色颗粒物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可疑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贩某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净重共计26.20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净重共计12.39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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