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金属制品公司)的主厂房、宿舍楼等工程。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05年8月15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确认原告承包工程的清包工费总计973700元。被告自2004年4月至2008年9月止陆续支付原告现金652000元,尚结欠清包工余款321700元。对此,被告口头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但届时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1700元
被告辩某,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亦未与原告就系争工程进行过结算,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案外人沈某,其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的。系争工程究竟由谁施工、具体施工情况,被告均不知情。因此,原告是与沈某发生承包关系,如果确有拖欠原告承包费的,也应由沈某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为原、被告,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方(甲方),承包内某为金属制品公司主厂房、宿舍楼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协议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最后的甲方落款处盖有“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下称项目部章),并有沈某字样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2、《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落款处盖有被告字样的公章,日期为2001年1月1日,内某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由陈某某全面负责主持日常工作事务,特此委托”。原告以此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确有第五项目部这一部门;
3、《工程预算书》一份,该预算书载明了工程款项的结算情况,结算日期为2005年8月15日,并有原告、沈某、陈某某、朱某某字样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就承包工程的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
4、《支付人工费清单》一份,该清单除载明支付652000元的情况外,另载有“2008年9月10日为止,结欠吴某某某工地人工费叁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正”的内某,并有原告及沈某字样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据旨在证明截止2008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21700元;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为被告和金属制品公司,金属制品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承包内某为金属制品公司主厂房、宿舍楼等工程,签订日期为2003年6月。合同上承包方落款处除盖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字样的印章外,另盖有沈某字样的印章。原告以此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是本案系争工程的总包人,沈某系被告代理人;
6、《金属制品公司新建厂房所需费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和金属制品公司,协议上被告方落款处既盖有项目部章、又盖有被告字样公章,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字样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确有第五项目部这一机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表示,对其中的证据2、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有证据上的沈某签字亦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对证据3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认为证据5上不应有沈某的印章,而对该印章亦持有异议。被告并因此申请对证据3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未能预缴鉴定费致鉴定不成。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00年10月15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其是与沈某发生工程承包关系,而非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该合同虽明确为了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而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工程名称、内某。对该证据,原告表示,该证据涉及的是被告与沈某间的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并坚持认为被告是其合同的相对方,而非沈某个人。
诉讼中,被告虽表示其亦持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该合同以证明该合同的落款处确无沈某印章。
根据证据内某,结合当事人证明目的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在认可其真实性的同时对沈某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本不存在该印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对证据上沈某的签字予以认可,且从本院已予以认定证据来看,被告确存在第五项目部这一机构,而被告又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亦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3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但其未能预缴鉴定费,导致鉴定不成,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其就该证据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既无具体的工程名称、内某,从签订时间上来看亦远早于被告与金属制品公司的总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金属制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总包金属制品公司的主厂房、宿舍楼等工程。该合同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同时,明确了沈某为被告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而在此前的2001年1月1日,被告就向案外人陈某某出具委托书,明确由陈某某全面负责主持被告公司第五项目部的日常工作事务。2004年3月1日,自称是沈某的案外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将被告总包的金属制品公司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在对有关工程名称、内某、开工日期、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的同时,明确了朱某某为被告的现场代表。而在签协议之前,原告实际已经进场施工。签约后,原告继续依约施工,并于2005年8月15日前完成了施工义务。期间,原告亦陆续收取工程款。2005年8月15日,原告会同自称为沈某、陈某某及朱某某等三人,对其完成的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清包工的系争工程价款总计为973700元。之后,原告又陆续收款。截止2008年9月10日,连同之前已收取的,原告共计收款652000元。为此,原告与自称是沈某的案外人在支付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321700元。因原告此后未能再收取工程款,其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尽管系争分包协议未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协议明确被告为发包方,代表被告签字的案外人被告又认可是沈某,而沈某又是总包合同中被告的代理人,且协议又加盖了被告第五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而从被告无异议的委托书来看,被告又确有第五项目部这一机构。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的个人是有权代表被告的,其签约行为及之后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况且,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其第五项目部是由陈某某全面负责,而在工程竣工后的结算单上也有陈某某字样的签字。被告对该签字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提供并非是其委托的陈某某所签的相反证据,该签字可视为就是代表被告的行为。由此,进一步表明原告认为其系争协议的相对方是被告的主张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其并非是系争协议当事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相关人员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21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工程款321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5.50元,减半收取3062.7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于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