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某栋某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某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承诺将某路六套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由原告预付每套门面房的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006年4月12日,原告预付被告装修款300,000元。现原告得知,本案所称的某路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出租上述房屋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给预收的门面房装修款300,000元;偿还占用资金的利息75,600元(从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月息千分之六计算)。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投资款,原告应自行承担风险。被告与某公司(以某名义)签订合作开发位于审批某路X号“西某路市场”的协议书。被告与某公司聘请被告临时工作人员陶某为工程总指挥。2006年2月14日,陶某领取被告合同章一枚,至今未归还。陶某根据协议向某公司的顾某支付工程款。2006年2月15日,被告与某公司委托陶某为施工总负责。工程开工后,陶某称有老同学、朋友和亲戚愿意入股方式参加项目,陶某吸纳了很多小股东,本案原告就是其中之一,原告系陶某的儿媳。本案装修款经手人是陶某,之后工程款支付给了某公司的顾某。陶某与顾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陶某与顾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投资款从没有进被告帐上,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陶某以被告名义收取原告装修款300,000元,用于上海市X路上的六套门面房的装修。收款的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章。现原告以被告收取原告的装修款后至今未能与原告签订所装修房屋的租赁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3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收据、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的300,000元,被告陈述系原告的投资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原告陈述,300,000元系原告预付的房屋装修款。被告在收取原告房屋装修款后未能将相关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理应返还其预收的房屋装修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陶某与顾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陶某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是否将所收钱款交给被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而本案件处理结果同顾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占有300,000元的行为持续存在,期间原告随时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故原告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4元,减半收取计3,467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朱某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