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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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诉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某济合作社、北京市X村某委员会、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农村某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某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邱某,主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建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某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北京市X村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某)、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农村某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科,被上诉人经济合作社及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某,国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9月25日,其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并经北京市X村某济经营管理站办理鉴证。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1999年9月25日至2029年9月25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1年初,经济合作社以政府对其投资两千多万为诱饵,以改善村某的生产生活而进行沙荒整改为幌子,将赵某的承包地收回,并承诺整改后如数还。其后,赵某才得知,经济合作社非法收回其承包地根本不是搞所谓的整改,而是将大片的承包地转让给国森公司,国森公司背离了原土地用途搞生产经营,并建起了永久性建筑用于办公等。包括赵某在内的村某愤慨万分之下,曾多次找对方讨要说法,结果总是被搪塞,没有实质性答复。现赵某的土地被非法转让、占有,已经处在生活窘困的最边缘。赵某认为,经济合作社强行收回土地,并违背农民意愿将大片良田转让给被告国森公司,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而村某授权下的国森公司与被告经济合作社串通,没有法律依据搞生产经营,既是非法占用行为,又是与经济合作社的共同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赵某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经济合作社、村某、国森公司共同返还赵某承包地;2、经济合作社、村某、国森公司共同赔偿赵某经济损失13.75万。

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在土地承包到户后,经济合作社没有进行过任何与涉案土地相关的事项,也没有侵犯赵某的承包经营权。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村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0年时,国家在永定河沿岸进行防风固沙试验,当时国森公司需要在大兴区X镇租用土地进行林木优良种苗繁育和种植工程试验,考虑到家南这块地当年因为风沙太大、土壤不良等原因,粮食产量并不高。于是村某体计划将家南这块地和部分未确权的闲置土地出租,也是为了给村某创收。当时出租家南的土地是经过村某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在村某也进行了广播告知。赵某当时也是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集体一起对外出租的。2001年开始,赵某家的每个人都领取了村某发放的土地出租补偿分配款。这笔钱的来源就是国森公司租赁涉案的土地每年交付给村X村某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出租土地是全某村某的事情,赵某个人无权否定民主的决定。对于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村某不同意。对于赵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村某也不同意。以这块土地的状况,即使赵某年年种植粮食,也不可能有这些收入。

国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国森公司是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侵犯赵某的土地承包权。并且国森公司也按时向村某交纳租金,目前已经将租金交纳至2012年。国森公司从租赁土地开始,已经使用了多年,但是赵某一直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赵某的此次的起诉动机值得怀疑。赵某称国森公司在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不属实,国森公司建造的生产车间是临时性建筑,内部是泡沫和塑料。试验种植防风固沙的树木主要是以试种桑葚树为主,因为桑葚的果实不易运输和储存,所以国森公司建造车间的是为了桑葚等果汁的生产加工。并且赵某要求返还的土地在2006年时就已经被北京市建造垃圾填埋场所占用,赵某及其家人也领取了占地补偿款。该土地已经不在国森公司的使用范围内,赵某明知道此情况,仍然让要求国森公司返还其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国森公司认为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北京市X村某行土地确权。1999年9月25日,安定镇X镇X村某济合作社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各户承包的地块和土地亩数等,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2029年止。此承包合同经原大兴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出具鉴定书予以鉴证,并由原大兴县人民政府向各户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赵某家共承包6.67亩,包括安定道(地名)3.90亩,大三尖(地名)2.77亩。2001年5月23日晚,原北京市X村某开了全某社员代表会,会议的主题是关于家南地(地名)承租的讨论,其内容原文如下:1、凡报名登记要家南地的户,按99年分地方案每人0.55亩进行分配。2.如要家南地,村某的一切福利不予享受(包括家北地)。注:如价格与承租的价格不等。3.要家南地的户,按对外承包价格分配,每亩200元,水电费自负。4.凡要家南地的户,如果有上班的机会不予考虑。5.家南土地承租以后,家北地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减免承包费50%(自2001年9月作起)5.凡要家南地的户,土地价格随对外价格每五年上调一次(2006年250元、2010年300元)。7.家南2000年承包费返还各户(拆家北承包费)。会后,北京市X村某支部会议和村X村某沙荒改造田租给国森公司,年限为15年。

2001年5月28日,站上村某某(甲方)与国森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111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该土地位于北京市X村某内,东至高店村X村某界桩,西至善台子村X村某界桩,南至外环路,北至五号路;该土地用于林木良种苗繁育和种植工程及相关科研项目的实施;土地承包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从2001年5月28日至2006年5月28日,土地年承包金额为200元/亩,以后每5年每亩增加承包费50元。乙方每年于5月28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年全某土地承包费。2001年度承包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经查,国森公司所租赁的1115亩土地中包括家南地440多亩,剩余的土地为站上村某确权土地。赵某家的大三尖2.77亩包含在家南地的440多亩中。

另查,2000年前后,北京地区经常遭受到风沙的影响,国家于是开展了一系列的防沙、治沙举措。国森公司当时受相关部门委托,在大兴地区进行沙荒整改先期试验,主要从事树种筛选和土地改良项目。国森公司除了租赁安定镇X村某土地以外,还租赁了安定镇X村某部分土地进行上述试验。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国森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主要试验种植了桑树等树木。为了将桑葚等果实就近加工生产,国森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加工车间用于生产果汁饮料。在租赁土地后,国森公司作为课题组织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研所签订了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子课题任务书。项目名称为:防沙治沙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课题名称为:京郊永定河沙地产业化技术示范。该项目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双方还签订了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林业项目子专题任务书。其中课题名称为京津风沙源区南部退化植被修复技术与沙区产业开发技术研究与试验示范,子专题名称为京郊永定河沙地产业化技术示范(北京市X区),国森公司作为子专题的承担单位。该专题起止年限为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截止目前,国森公司已经将所租赁的土地租赁费向站上村某交纳至2011年1月1日。此外,赵某于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分3次从被告站上村某处领取了2001年至2006年的家南土地出租补偿款。一审庭审中,赵某主张其领取的2001年至2004年的钱是村某分的化工厂占地修路款,2005年和2006年两年领取的是村某发的过年的钱。对其该主张,赵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再查,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国森公司租赁期间,其中约250亩土地于2006年被北京市用于建造垃圾填埋场而占用。被占用的土地中包括赵某起诉要求经济合作社、村某、国森公司返还的土地,赵某已经领取了被占用土地相关的补偿款项。

一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森公司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为了开展防沙治沙的相关试验而租用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北京市X村某部分土地。国森公司是通过与村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在村某向国森公司出租土地前,在村X村某代表大会,对于将家南土地出租一事进行研究表决。赵某也是当时在村某代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代表之一。会后又经村某委班子共同盖章同意将家南的土地由集体统一对外进行出租。赵某2001年时自愿将其承包的位于家南的土地交回集体,这表明其本人同意由村某体将涉案的土地共同对外进行出租。其后赵某连续多年领取家南土地出租补偿分配款的行为,也表明了赵某并不反对村某将土地出租给国森公司使用。因此,村某与国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此外,赵某起诉要求经济合作社、村某、国森公司返还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用建造垃圾填埋场,该土地已经不再由经济合作社、村某、国森公司实际管理和使用,并且赵某也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项。综上,赵某要求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沙荒”整改是幌子,不是事实。赵某的承包地为地地道道的一级粮田,和沙荒有着明显和本质的区X镇X村X村某代表,不具备通过民主表决形式将承包地流转的基础。判决书中称赵某为代表人并在村某代表会议上签字,纯属无稽之谈;一审法院称赵某已经“连续多年”领取了“土地出租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村某、经济合作社向赵某海发放的是过年钱,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土地出租补偿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合赵某的立案案由、诉讼请求,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质上为物权纠纷,一审法院却未加释明将其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称赵某没有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赵某承包的土地依法被垃圾填埋场占用无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法律程序不当。

综上,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经济合作社、村某、国森公司立即将赵某之承包地交还并赔偿赵某自2001年至今的损失16.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经济合作社、村某、国森公司承担。

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判决。

村某服从一审判决。

国森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村某无证据证明2001年5月23日在“关于家南地承租问题的讨论”会记录上签字人员系村某推选的代表。

另查,赵某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田土地承包合同中仅注明该承包土地所属区域的地名,并未注明该承包地在该区域的四至范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虽然赵某上诉提出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应属物权纠纷,但本案双方纠纷的基础关系是赵某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现赵某亦依据该合同要求返还其土地,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农村某地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赵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将包括赵某承包土地在内的站上村X亩土地外包给国森公司并非村某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而是党支部和村X村某代表会议记录上签字,一审对该部分的认定有误,赵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赵某要求村某、经济合作社、国森公司返还其承包土地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村X村某代表大会决定土地外包问题,但2001年村某统一收回包括赵某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并外包给国森公司使用至今,作为村某的赵某对其土地被外包的事实应当是知晓和默认的,且村某有证据证明赵某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故赵某上诉主张其领取的是过年钱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赵某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中仅注明承包土地所属区域的位置名称,未注明赵某承包土地在该所属区域的四至范围,且赵某所承包土地现已被依法征用建造垃圾填埋场,该土地已经不再由经济合作社、村某、国森公司管理和使用,赵某亦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故赵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审判员艾军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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