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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窜至本市X区北二环苏宁电器二楼空调展区,趁店员王×不备,盗走其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价值20元)。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窜至该店三楼创维电视展区,趁店员宗×不备之机,盗走其C5型大显手机一部(价值100元)。被盗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2、2011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王×窜至旁边国美电器商场伺机盗窃。被告人王×趁一楼空调柜台无人之机,从一柜子内盗走店员崔×棕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60元、三星SGH-D820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盗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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