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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姚××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又名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8年8月14日因抢劫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抓获,同年6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姚××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西安秉信造纸厂工人李××(另案处理)因厂里未发工资,遂纠集被告人王××、姚××提议抢劫同事张××钱财。2011年4月6日13时许,李小兵让被告人王××以取衣服为借口,将张张××骗至未央区X村X巷一招待所X房间。期间,李小兵伙同被告人姚××对张××进行殴打,李小兵并用刀威胁,抢走张钱包中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嗣后,由被告人姚××看管张昌兵,王××、李××到凤城二路中国银行取走卡内现金13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供述、中国邮政储蓄账号明细查询表、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姚××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应认定为其系累犯,其又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时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信;但辩称被告人姚××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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