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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威海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9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高××(已判刑)、王××、南××(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随后驾驶高××租赁的陕x黑色菱帅车在被害人赵××经常停放车的大明宫工业品批发市场守候,伺机抢劫。当赵××驾驶银灰色奥迪车在大明宫工业品批发市场利华陶瓷店门前准备下车时,被告人王××和高××、王××先后上了赵××的车,高用玩具手枪威胁赵,被告人王××和王××将赵的双手用胶带纸绑住,控制在车内,并从赵身上抢走现金1600元。嗣后,高××驾驶被害人赵××银灰色奥迪车离开,南××把陕x黑色菱帅车停放别处后在中途上了赵××的车。四人又从被害人赵××包内搜得农行银行卡四张,强行索得密码后分四次从四张卡上取走现金1.36万元。之后,四人强迫被害人赵××给其妻打电话索钱,未果,后将车弃至陕西师范大学西门处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同案犯供述及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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