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XXX。系陕西方舟医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XXX。系陕西永祥信息咨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X,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高X,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XX均系本市X村民,二人素有矛盾。2011年5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李XX骑电动车路过被告人李XX家的鱼塘时,被告人李XX不让被害人李XX通过,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李XX从家中取出一把刀,将被害人李XX砍伤。后被告人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李XX之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1、追究被告人李XX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其医疗费14803.26元,误工费16914.5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0117.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病某、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因伤害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提供实际票据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赔偿;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因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14060.76元、误工费6108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共计45830.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