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乡县x,现租住安乡X镇x。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住于安丰乡出口洲码头的2间X层楼房X幢予以查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迪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严国斌、人民审判员秦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限期一年结清本息。被告当场写出了借条,并由被告女婿单XX担保。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未在借条上签名为借口拒不偿还,担保人现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息2%偿付利息至偿清本息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某原、被告建立借贷关系。被告李XX在本院的调查中称,被告的名字是李XX,不是李XX,被告亦未在欠条上签字。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李XX丈夫刘XX、李伏秀女儿即单XX妻子刘XX各作了调查笔录1份,刘某秋称李XX告诉他欠条上借款人李XX是李XX所签,但李XX是被单XX欺骗在没有弄清情况下签的名,并提供单XX书面声明一份,表明1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款项使用人系单XX;刘XX称单X告诉李伏秀他差卖摩托车钱,让李XX做担保,没有看到李XX在欠条上签字,所借到10万元是单XX所得。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某,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某证某,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某证某可以证某本案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某本院对证某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李XX女儿刘XX和女婿单XX到原告张XX家向原告借款,因李XX有房屋可作担保,刘XX提出由其母亲李福秀作借款人。后原告、刘XX、单XX三人到出口洲码头找到被告李XX,由单勇波写10万元借款借条,李XX在借款人三字后签名,所签名字为假名“李秀英”。之后,原告到安乡县城给单勇波转帐。借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向被告李伏秀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坚称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无法联系单勇波,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陈述“借款当日,被告女儿刘某伶和女婿单勇波到我家,她女儿跟我讲要借款,并讲由她母亲作借款人,她有房屋作担保。”、“我们去找被告,跟被告讲明情况后由单勇波写借条,被告看了后签字,并说钱就直接给我女儿……,我们就到县里跟他们转了帐”,被告在借据上签假名字,并且钱未经被告之手直接转帐给单勇波,从以上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在10万借款之前,原告与单勇波之间就借款一事有磋商,借款时原告、被告、单勇波三人均明知借款人实际为单勇波,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某证某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被告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在借据上签假名字)与被告想向原告借款的意思相悖,其表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真实意思。因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则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为原、被告双方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综上,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正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某1020元,合计3320,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迪松
审判员严国斌
人民陪审员秦贵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