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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8月起,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双方于2006年3月份起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5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彭某。2005年8月以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6年3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田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略)房屋一栋,坐向左侧一楼房屋一间归原告田某所有(包括径身),坐向右侧一楼房屋一间归被告彭某所有(包括径身),坐向右侧二楼房屋一间归原告田某所有(包括径身及屋顶),坐向左侧二楼房屋一间归被告彭某所有(包括径身及屋顶),一楼、二楼厅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三、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此款在2012年3月28日原告当庭支付4000元,余下6000元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田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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