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1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8时2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商都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鑫物流门口西65.2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xx、张xx、陈xx、马xx、王xx、陈xx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接警登记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