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长沙市长沙县人,资兴市某建材市场某装修店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超,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人,郴州市某客运公司的士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永州市宁远县人,郴州市某客运公司的士司机,住(略)。
被告郴州市某客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人,郴州市某客运公司法律顾问,(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人,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员工,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李某戊与被告李某己、郴州市某客运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组织双方庭前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某戊医药费4678元、交通费144元、误工费678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承担18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某己承担3700元,此款2012年5月3日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郴卉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峥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