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戊,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茶陵县x,现居住在茶陵县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周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陈XX、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周某戊、陈XX、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谭XX参与盗窃摩托车5次,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18800元;被告人周某戊参与作案4次,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17100元;被告人陈XX明知是偷来的摩托车仍予以购买,共三辆摩托车,价值11500元;被告人郭XX明知是偷来的摩托车仍帮助换锁、拆卸牌照。该院认为,被告人谭XX、周某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郭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XX、郭XX的刑事责任。同时,该院还认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谭XX系累犯。
被告人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中的所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提出异议,认为定价过高,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余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谭XX参与盗窃摩托车5次,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18800元,得赃款6450元;被告人周某戊参与作案4次,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17100元,得赃款6550元;被告人陈XX明知是偷来的摩托车仍予以购买,共三辆摩托车,价值11500元;具体为:
1、2011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谭XX一人窜至安仁县X村张杨XX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一”字起子撬锁,将被告人张XX停放在自己门口的一辆男式红色豪爵摩托车偷走,第二天上午,被告人谭XX将该车在被告人郭XX的摩托车修配店换锁、拆卸牌照后,由罗XX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谭XX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月4日下午到安仁县X镇用一字起撬开电源锁,盗窃了一辆男式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然后送至茶陵县十八丘一摩托车修理店进行换锁、拆卸牌照,然后通过罗XX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凯仔”骑了一辆男式摩托车到其摩托车修理店,要求换锁,拆牌照,其帮他换锁后收了60元钱。锁是被撬坏的,牌照被民警扣押了。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4日,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男式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了,车牌号为湘x,并提供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
(3)证人侯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4日下午,其看到一年轻人在马路边四处张望,不久后,听到张XX说他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停在家门口被偷走了。
(4)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被盗摩托车出厂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7月9日;行驶证,证明了被害人张XX的摩托车的牌照和发动机号、车架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X镇派出所已经受理张XX摩托车被盗案件。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通过对办案民警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郭XX辨认出了“凯仔”就是谭XX,“胖子”就是周某戊。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办案民警从郭XX的修理店扣押了拆卸下来的湘x号车牌。
起诉书认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经审查,该辆摩托车失主没有提供摩托车的购买发票,不能证明该辆摩托车的购买价格,公安机关也未能找到该辆摩托车,不能查明被盗摩托车的现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也改变指控,指控该辆摩托车的价值应以销赃价格1400元认定,故对公诉机关当庭的指控意见予以采信。
2、2011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谭XX一人窜至攸县X区A栋,趁被害人陈XX的一辆男式飞鹰摩托车停在楼前无人照看时,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一字起撬锁,将该摩托车偷走,后谭XX认为该车比较旧,将该车丢弃于桃江小区进口处一户人家门口。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办案民警提取了该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陈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侦查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1年农历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谭XX和周某戊窜至安仁县X镇X街彭XX家,由周某戊放哨,谭XX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一字起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彭XX停在大厅内的一辆女式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当天两人将该车在被告人郭XX的摩托车修配店内换锁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两人各分得赃款1200元钱。经鉴定该车价值4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提取了该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人彭XX的证言,车辆信息表,投保档案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戊一人窜至攸县X区X巷X号,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一字起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文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戊(已作治安处罚)。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己庭前供述,被害人文XX的陈述,摩托车行驶证,证人周某戊、周某己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XX和周某戊两人窜至攸县X镇上发现一户人家午后停放一辆女式黑色铃木摩托车,趁四周某戊人时,由周某戊放哨,谭XX用一字起撬锁,盗走该摩托车,两被告人途径攸县X镇时,发现被害人贺XX的一辆女式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停在家门口无人照看,由周某戊放哨,谭XX用一字起撬锁,将该摩托车盗走。两人各驾驶一辆盗窃的摩托车回到茶陵,在被告人郭XX的修理店换锁、拆卸牌照后,两人将黑色女式铃木摩托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被周某戊以2300元抵账给了刘某庚。两人各得赃款2450元。经鉴定,黑色女式摩托车价值4100元,黑色女式铃木摩托车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刘某庚的证言;机动车信息表,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6、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XX和周某戊两人窜至攸县X区永佳酒楼前,趁被害人付某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在该店前无人照看之际,由周某戊放哨,谭XX用一字起撬锁,将该摩托车盗走,在被告人郭XX的修理店换锁、拆卸牌照后,由周某戊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XX,陈XX将摩托车卖给其大舅子曾XX。两被告人各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付某陈述;行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谭XX和周某己犯罪事实系他人举报的;被告人谭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XX系智力残疾。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谭XX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残疾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周某戊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陈XX、郭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谭XX、周某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谭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X智力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四、被告人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五、对被告人谭XX的非法所得赃款6450元,被告人周某己非法所得赃款65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未追回的被害人张XX的摩托车由被告人谭XX予以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XX的刑期自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人周某己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陈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己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己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己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