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法定代理人邓X,男,41岁,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x。系被告人邓XX的父亲。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尹XX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2年2月13日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尹XX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法定代理人邓X、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0时许,被害人尹XX和被告人邓XX在XX电游室因争玩游戏机一事发生口角。尹XX用手打了被告人邓XX的头部一下,引发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谭某青见被告人邓XX打不赢尹XX,冲过来帮被告人邓XX一起殴打了尹XX,尹XX退至电游室门口,被告人邓XX从裤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尹XX左胸腋下位置捅伤。经法医鉴定,尹XX的伤情为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邓XX于2011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尹XX支付了34200元的赔偿款,还向公安机关交纳了5000元的赔偿款。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尹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邓XX赔偿其医药费、伤残补偿金、误某、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662.8元。本院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邓XX的法定代理人邓元当庭一次性赔偿陈XX的各项损失59700元(含已支付的34200元和随案移送的5000元),尹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邓XX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待笔录,照片,收据,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证人谭XX、龙XX、谭XX、谭XX、邓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XX的陈述;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XX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对减轻被告人的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人邓XX系未成年人,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邓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