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3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3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向某、李某丁、叶某、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向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叶某、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己在网上发帖卖手机,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郭某通过网上与刘某己联系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HTC手机,而后发现手机有问题,郭某就打电话找刘某己退手机,但是刘某己在接了2次电话后再未给郭某答复。郭某就找其妹夫李某丁商量,2012年3月3日16时许,以买手机为由打电话给刘某己将其约至赫山区X路口,并叫来卜某帮忙,卜某又叫来向某和叶某。刘某己到兰溪路口后被被告人郭某、李某丁、卜某、向某围住,卜某给刘某己左脸一耳光,向某踢了刘某己背部一脚,李某丁与郭某则在旁边对刘某己推拉了几下。而后郭某以其在刘某己处购买的手机出现问题为由要求退钱,被害人刘某己在威逼之下同意将身上的2500元作为手机款退还给郭某,郭某将手机退还给刘某己。之后,卜某、向某、叶某又陪刘某己到银行取了3000元现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己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郭某、李某丁、向某、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卜某、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刘某己出具了对被告人郭某、卜某、李某丁、向某、叶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向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叶某、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己出具的谅解书和领条,五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向某、李某丁、叶某、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李某丁、叶某、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向某、李某丁、叶某、卜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