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男,……。
委托代理人田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告于1992年5月2日从原xx链条厂调入原上海xx塑料厂工作,上海xx塑料厂为解决原告一家的居住问题将单位买下的产权房屋即本市X路x号X室分配给原告一家居住至今,原告为承租人。2000年6月26日经长宁区经委批准,被告承接了上海xx塑料厂并负责办理企业破产及职工安置问题,2000年8月17日经长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原上海xx塑料厂破产。现古美路曹家塘X号地块面临动迁,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在该房内拥有居住权。
被告上海XX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由被告诉原告妻子彭x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彭x一案)已经法院审理过,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彭x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丈夫周x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彭x为同住人,故法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作认定。现原告若对彭x一案不服或有新证据的话,可以通过申诉程序进行。现原告起诉拖延了被告在彭x一案中申请执行的权利。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周x自1992年从xx链条厂调入上海xx塑料厂工作,上海xx塑料厂将本市X路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作为职工宿舍安排职工居住,原告及妻子彭x自1992年起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口均挂在上海xx塑料厂的集体户口内,即本市徐汇区X路x号。
2009年6月上海XX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x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彭x迁出系争房屋,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0年2月16日,上海xx塑料厂向上海县X乡X村x号单位以1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占地面积695.12平方米、建筑面积469平方米的房屋。2000年6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经济委员会发出长经发(2000)第X号《关于上海x塑料制品厂等四家企业由上海XX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承接的通知》。要求韦x公司承接x塑料厂等四家企业,尽快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抓紧组织落实好x塑料厂的破产工作。2000年8月1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长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上海x塑料制品厂破产还债。2001年,韦x公司与彭x签订《自谋职业职工安置费发放协议书》,双方就有关职工安置费的发放达成协议。2001年1月20日,x塑料厂与彭x签署《解除合同报告》,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0年11月29日解除。因彭x户口尚在单位,扣除5,000元押金。双方约定:彭x租借系争房屋,每月房租16.80元;租用期为两年(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房租总计403.20元。彭x户口迁出单位,押金5,000元一次性退还,剩余未付房租将在押金5,000元中扣除。其后,彭x共从韦x公司处领取48,236.80元。租用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2007年3月26日,闵行区古美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向韦x公司发出《关于加快平南路基地动迁的通知》,认为x号19户居民均为韦x公司职工,资产也由韦x公司处置,要求韦x公司抓紧做好动迁居民的工作,落实动迁的具体措施,确保在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该基地的动迁工作。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房屋。
后彭x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以(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韦x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周x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一致陈述外,另有(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除在上述案件庭审中已提供的证据外另行提供了购买物品的发票,欲证明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没有电,自己发电。对此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大,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系争房屋通过单位福利分房取得,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如房屋调配单、房屋租赁凭证等证据材料佐证。1992年期间单位安排职工居住的用房,并非都属于福利性分房,原告基于原属x塑料厂职工而被单位安排在内居住。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原告妻子彭x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段期间,原告基于与彭x的夫妻关系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但原告并不因此独立与被告建立福利性的公房租赁关系。综上,原告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要求确认在本市X路x号X室房屋内拥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周x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邓瑜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