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惠xxx,男,陕西经济学院法律顾问,住西安市X区大学城内。
被告西安市x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郑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x,女,公司安技员,住西安市X区X路一号X楼X单元X层X号。
原告董xxx与被告西安市x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x的委托代理人惠xxx,被告西安市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x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陕x号公交车,行至凤城一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263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xxx公司承认事故属实,但辩称,该车其公司已发包给张艳,应由承包人张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由会xxx驾驶陕x号(717路公交中巴车),沿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距凤城一路约100米左右在向左道变道过程中,不慎撞在同方向于xxx驾驶的陕x号(509路公交中巴车)前车尾部,致陕x号车撞上其同方向肖xxx驾驶的陕x号车的尾部,陕x号车又撞到冯xxx驾驶的陕x号车的尾部,使两车多名乘客(其中包括原告董x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由会xxx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于xxx、肖xxx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原告一直在长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263元。原告护理人员系其女孙洁,在西安市中医医院上班,月工资为2588元,因护理单位扣发其一个月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全某损失均无异议。查,被告与张艳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被告以此为由称该事故车辆由张艳承包经营,依双方承包经营合同,本次事故全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张艳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与该经营承包合同无关,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小公共汽车线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健康权应受到保护。原、被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致伤,被告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全某损失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张艳之间是经营承包合同关系,但该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对抗原告与其之间的客运合同责任,被告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x医疗费3263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31元。
如果被告西安市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同x
代理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李x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