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戊,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己,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刘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2012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2006年,被告刘某己向原告陈某戊借款1150元用于治病,并承诺发放工资后即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不久被告即离开原所在工作单位,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手中没钱为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己偿还借款本金1150元。
被告刘某己未答辩。
原告陈某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刘某己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被告刘某己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刘某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刘某己先后以治病、开车撞伤路人需要赔钱等理由向原告陈某戊借款16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母亲代为偿还借款500元。对下欠的115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事后,被告未偿还下欠的借款1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仍不归还欠款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戊归还借款本金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