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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王某、张某、黄某与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13时40分,被告曹某驾驶湘H-X号小型客车由赫山办事处全某村往茂林方向行驶,行至惠民廉租房小区路段刹车时,撞到停在路外由原告郭某驾驶的湘H-x二轮摩托车后又撞到行人原告王某、张某、黄某,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王某、张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3时40分,被告曹某驾驶湘H-X号小型客车由赫山办事处全某村往茂林方向行驶,行至惠民廉租房小区路段刹车时,因天雨路滑,车辆失控撞到停在路外由原告郭某驾驶的湘H-x二轮摩托车后又撞到行人原告王某、张某、黄某,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王某、张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张某、黄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11天,原告王某用去医药费1791.03元,原告张某用去医药费1692.33元,原告黄某用去医药费1759.2元。2012年3月3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郭某、王某、张某、黄某无责任。2012年3月3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原告王某、张某、黄某的伤情均不构成伤残,原告王某出院后休息三周,需后续治疗费800元,原告张某出院休息贰周,需后续治疗费500元,原告黄某出院休息一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驾驶的湘H-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王某、张某、黄某医疗费803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8670元,赔偿原告郭某车损700元,合计17408元;

二、被告曹某自愿赔偿原告王某、张某、黄某5242元;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四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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