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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湘x小客车行驶至泥江口镇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某赔偿损失490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由泥江口镇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泥江口镇地段时,在没有确保安全某通的原则下通行,撞到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21172元。2012年3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某负事故全某责任。2012年3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益)鉴(法)字【2012】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8000元。事故后,被告夏某赔偿了原告损失22172元。

另查明,被告夏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8642元,共计386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丁13229元;

三、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刘某丁损失6632元(已支付21172元);

四、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1871元,原告刘某丁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7331元,被告夏某在保险理赔偿中得1454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何战掀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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