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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郭某、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郭某驾驶湘x商务车在滨江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55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郭某驾驶湘x商务车从大禹广场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进入滨江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何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34072.05元。2011年5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某责任。2012年3月15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金司鉴字【2012】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何某伤情构成拾级伤残,需康复全某四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3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何某财产损失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何某33828.75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系被告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在被告郭某执行职务途中。被告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70644元,财产损失330元,共计80974元;

二、被告湖南太一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损失33491元(已支付33823元,原告何某已退还被告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2元);

三、被告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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