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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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戊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到贵港市火车站以掉包的方式骗取旅客钱财。2011年12月12日,两人窜到贵港市火车站售票厅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周某戊见刘某己买票出来,遂与刘某己搭讪得知刘某己回贵州,便借老乡名义将刘某己带到东湖公园散步,张某某则假装路过掉钱包,被告人周某戊将钱包捡起来说与刘某己平分,便将刘某己带到东湖公园附近一施工区工地后面的小巷里,张某某尾随从后面将刘某己的双手抓住,被告人周某戊对刘某己进行搜身,劫走刘某己身上的现某人民币460元和1台于2011年10月22日以人民币1980元购买的步步高牌白色翻盖手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戊辩称:张某某没有抓被害人的手,其没有搜身,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其的行为不是抢劫,而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戊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到贵港市火车站以掉包的方式骗取旅客钱财。2011年12月12日,两人窜到贵港市火车站售票厅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周某戊见刘某己买票出来,遂与刘某己搭讪得知刘某己回贵州,便借老乡名义将刘某己带到东湖公园散步,张某某则假装路过掉钱包,被告人周某戊将钱包捡起来说与刘某己平分,便将刘某己带到东湖公园附近一施工区工地后面的小巷里,张某某尾随从后面将刘某己的双手抓住,被告人周某戊对刘某己进行搜身,劫走刘某己身上的现某人民币460元和步步高牌白色翻盖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2日下午1点钟左右,其到贵港市火车站买火车票准备回贵州老家,买到火车票后从售票厅出来,就有一个男子主动过来问其到哪里,其说是回贵阳,晚上8点多钟的那次车,那男子也说是回贵阳,也坐那次车。其说其姓刘,那男子也说他姓刘,是同乡姐妹。那男子叫其去玩玩,到了晚上一起坐车,其以为是真的,就同他一起往东湖公园走去。在公园里坐了一下,就有一名男子走到面前,故意掉了一个钱包,同其一起的老乡把钱包捡走来,并叫其一起走。没走多远,那掉钱的男子追上来问捡没捡到钱包,并说里面有8000多元钱,其说没有捡到钱,就往前走,老乡把其带到一个小巷里面,刚到小巷时,假装掉钱的男子又追上来,说其捡到了他的8000多元钱,叫其将身上的钱全某拿出来给他辩认,其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那男子看了。老乡叫其往前走,没走多远那男子又追上来,抓住其的双手,其认作老乡的男子马上搜其的身,其被抢走460元现某和1台手机,手机是2011年10月22日以1980元买的。

3、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己辩认出被告人周某戊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被告人周某戊辩认出刘某己是其抢劫的女子。

4、现某、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贵港市东湖公园附近一施工工地后面小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

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2日3时许,被害人刘某己在贵港市东湖公园附近一施工工地后面小巷被被告人周某戊抢走现某及手机后坐三轮车逃跑。2011年12月16日,被害人刘某己在贵港市火车站发现某告人周某戊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立即出警,在贵港市火车站将被告人周某戊抓获。

7、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2日,其跟老乡张某某从贵州来贵港火车站,由于身上的钱花光了,于是就商量着从火车站旅客的身上骗一些钱来花,打算由张某某假装掉钱包,然后由其再跟旅客捡钱包分钱的方式诈骗旅店的钱财。在火车站售票处物色到一个外地女子,其上前跟她搭讪,得知她姓刘,也是贵州那边人,其就与她套近乎,说其也姓刘,还约她到公园玩。两人到东湖公园坐了没多久,张某某从后面跟上来,故意在那女子的前面经过并掉了一个钱包,其叫那女子去捡,她不肯捡,其就将钱包捡起来,还故意跟那女子说去把钱包里面的钱分了,就叫那女子走。没走多远,张某某就追上来说他掉了钱包,问是不是捡到了他的钱包,其与那女子说没有捡到,其就故意带那女子去到一个小巷里。张某某又追上来让其与那女子掏钱出来看,说他的钱有记号,其假装拿钱出来让张某某看,那女子也拿钱出来,但很快就放回去了。其与那女子继续往前走,走没多远,当时附近都没有人,张某某再次追上来,一上来后就抓住那女子的手,她不敢反抗,其见附近没有人,也不再装了,就马上从那女子的身上搜出一些钱和手机,张某某说散钱不要了,其说全某都要,其搜得钱和手机后就跟张某某跑去坐上一辆电动三轮车往贵港西站方向逃跑,搭晚上的过路车回贵州省独山县。其与张某某是想骗那女子的钱,因为那女子不上当,没法得手,只好从她身上抢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戊提出张某某没有抓被害人的手,其没有搜身,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其的行为不是抢劫,而是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戊的同伙张某某抓住被害人的手,被告人周某戊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当场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有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戊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人周某戊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周某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戊退赔被害人刘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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