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顿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顿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顿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顿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顿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顿某丙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7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顿某丙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某、拖车费、车损、房租损失共计384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顿某丙辩称,被告顿某丙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病历显示多处损伤为陈某伤,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某、拖车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顿某丙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0011元,被告顿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顿某丙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停某35元、拖车费50元、车损12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顿某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结论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肇事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顿某丙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顿某丙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11元、停某35元、拖车费50元、车损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某及护理费本院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2438÷365×47=28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7=1410元、营养费为47×10=4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60元,以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6949.56元(已扣除被告顿某丙垫付的100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停某35元、拖车费50元共计85元,由被告顿某丙赔偿。另被告顿某丙垫付的医疗费1198元,也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顿某丙。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6949.56元;
二、被告顿某丙应赔偿原告杨某停某、拖车费共计8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被告顿某丙2198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顿某丙负担,余额380.5元退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