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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杨××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2月因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杨××及辩护人白××、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7日零时三十分许,被告人杨××、孙××相约后在洛阳市X区X路精灵网吧内上网,因寻找雨伞等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随后在该网吧门口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史某、高某、康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察图及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书,书证——二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孙××自首材料,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杨××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杨××均系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系纠纷的引发者和先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者,尽而导致被告人孙××参与共同伤害犯罪,依法应当共同对犯罪行为承担全某责任。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过程中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同时具有多个法定及酌定增加和减少刑罚量的情节,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同项相加,异项相减的原则,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孙××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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