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三份。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三份,其中10000元的借款证明中约定月利率3%。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1%。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冯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中两张借款中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其中一张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现金130000元,其中借款120000元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按月利率1.9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某127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刘某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