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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韩某、曹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益初,广西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韩某、曹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斯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益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把张运生转卖贵港市X村罗某队、罗某队、罗某队、砖塘队桉树商业消息告诉两被告,并口头约定中介费为20000元,2011年9月21日,两被告书写了一张中介费凭条交由原告收执,后来两被告与张运生达成了转让桉树买卖协议,中和村的四个生产队的桉树也砍伐完毕。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中介费,但两被告均拒绝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某、曹某支付原告罗某某居间合同费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中介费凭条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欠原告的居间合同费20000元。

被告韩某、曹某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贵港市X村罗某队、罗某队、罗某队、砖塘队桉树的中标人是张运生,张运生中标后找到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跟其一起砍伐桉树,两被告和张运生并没有达成买卖桉树的协议,两被告只是帮张运生打工,原告并没有提供张运生转卖桉树的消息给两被告;中介费凭条是张运生写的,但没有写明要求两被告支付中介费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标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津镇X村四个生产队转卖桉树中标人是张运生,不是原告介绍给被告的;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运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罗某俭,张运生中标后汇款给生产队;

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运生已经取得了桉树的砍伐,而不是原告介绍两被告的。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林木采伐许可证九份;

2、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等资料四份;

3、东津镇X村支书罗某进的问话笔录一份;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

5、东津派出所证明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两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居间费,负责人韩某、曹某虽然签了名,但无法证明两被告跟原告签有居间合同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介绍张运生给两被告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罗某俭并不是中和村四个生产队队长之一。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自相矛盾,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5日上午,贵港市X村罗某队、罗某队、罗某队、砖塘队在中和村村支书罗某进主持下对桉树采取了投标方式出卖,东津镇X村张屋队的张运生老板以355元/吨中标,张运生于X年X月X日把200000元的投标押金汇入了中和村负责管账的罗某俭的账户。2011年9月15日,原告把张运生要将其中标的东津镇X村四个生产队桉树转让的消息告诉两被告,并口头约定中介费20000元。2011年9月21日,两被告出具了一张中介费凭条交由原告收执,中介费凭条载明:中和村罗某、罗某、罗某、砖塘四个生产队所有退耕还林的木,共费贰万元,砍完壹半支付壹万元,砍完木之后一天付清壹万给罗某某,人工钱每天壹佰元,每拾天支一仟元。负责人:曹某、韩某,见证人:张XX。同时该中介费凭条下方还注明:2011年9月X号转给韩某、曹某。两被告在中介费凭条上负责人名字上面分别还捺上自己的手印。

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曹某在贵港市X区林业局办理了四张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11月27日,中和村X区X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桥圩支行把190000元中标押金转到被告韩某的账户,并同时把1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韩某。

2011年春节前,两被告已经把中和村的四个生产队的桉树砍伐完毕。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中介费,但两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韩某、曹某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从中介费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罗某俭把张运生的中标押金转给韩某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韩某、曹某与张运生之间已达成转让桉树口头合同,为此,原、被告的居间合同也成立并生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被告不但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还将桉树全某砍伐完毕,按照双方的协议,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曹某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中介费20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曹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玉莲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延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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