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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

被告李某丁。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共同拍摄了影片《游龙戏凤》,同时,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确认,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片在大陆范围内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上述影片的相关维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行和解、接受赔偿。2009年8月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被告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电影。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已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某视作品《游龙戏凤》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上述影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以及确认书,证明经各权利人确认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游龙戏凤》的著作权。

2、著作权授权书及附件,证明通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原告享有诉争影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主张权利。

3、包头市X区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侵权事实成立。

4、公证费发票。

5、律师费发票及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费收取的说明。

4、X号证据证明保全证据费用及律师费的合理开支。

6、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类案件中的赔付标准。

被告未到庭答辩。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电影《游龙戏凤》于2008年12月29日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出品单位是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2009年1月6日,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确认:1、华谊兄弟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独家发行权(此发行权只限戏院公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播映权及多媒体制品发行权);2、华谊兄弟有权与任何第三者签订发行合同,授权该第三者于中国大陆地区内在不超越以上第一项所述的权利范围的前提条件下行使任何发行权;3、华谊兄弟有权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

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某、以及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该授权包括《游龙戏凤》这部影片,授权期为三年。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被授权方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

2009年10月,原告及包头市X区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调查发现,昆区奇迹网络空间未经原告许可,操作该网吧电脑,通过该网吧设置的“网吧电影”可以直接观看电影《游龙戏凤》。此事实经内蒙古自治区X区公证处作出(2009)包青证民字第X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实。原告为此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35.7元。

以上事实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确认书、著作权授权书及附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费收取的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游龙戏凤》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联合出品。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是电影《游龙戏凤》的共同著作权人。根据该电影的其他著作权人即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的确认书,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游龙戏凤》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授权任何第三者行使该权利。根据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以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方式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某、以及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游龙戏凤》的权利。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属于有效授权,对于原告的该项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09)包青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操作被告网吧内的电脑通过“网吧电影”可以观看《游龙戏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某、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被告李某丁系昆区奇迹网络空间负责人,被告未经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在网吧局域网上播放《游龙戏凤》,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游龙戏凤》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上述影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本院结合涉案影片的上映档期、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所负责网吧的经营规模、本地经济环境以及网吧行业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按照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经营的网吧电脑中的电影作品《游龙戏凤》;

二、被告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李某丁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玉星

审判员胡鹏芳

审判员青格乐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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