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抓获,寄押于该分局看守所。同年3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下午,闫××、黄××等人到上蔡县X村委南索庄赵××家推其摩托车时与赵某、杨某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赵某、杨某先后持钢筋棍将被害人黄××头部打伤。经鉴定,黄××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杨某与被害人黄××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黄××对被告人赵某、杨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5月24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李×、赵某×、赵××、闫××、赵某×、赵某×、张××、黄一×、张一×的证言,赔偿协议书、领条,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杨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杨某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