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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和被害人曲XX一起到林州市X路经纬网吧上网,后孟某趁曲XX还在该网吧上网之际,将被害人曲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x型摩托车盗走。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所盗的红色豪爵钻豹x型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曲XX。该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认罪,且被盗赃车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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