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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人尚某翻墙进入巩义市X村李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撬开卧室抽屉,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坠子一个等物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2579元,金戒指价值1595元,金坠子价值210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任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尚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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