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310国道668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掉头横穿公路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河南省巩义市X村粉房门X号梁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梁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梁茂功的损伤为因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失语、右侧肢体瘫痪,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李某的亲属已赔偿梁茂功经济损失六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梁茂功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霞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