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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诉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诉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无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营运车辆停某费、停某、施救费共计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950元,停某、施救费683.76元,共计2633.76元。

被告吴某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被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确认被告吴某应当承担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4时40分许,原告雷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南山口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吴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2月13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雷某广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95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还支付施救费、停某683.76元。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雷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吴某承担。

本案中,原告雷某的车损为1950元,施救费、停某为683.76元,以上共计2633.7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吴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2000元。

本次事故系因原告雷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某盔而造成的。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吴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雷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吴某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扣除被告吴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雷某的损失还有633.76(2633.76-2000)元,其中应由被告吴某承担的损失为190.13(633.76×30%)元。

综上,被告吴某应当赔偿原告雷某共计2190.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二千一百九十元一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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