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43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兴业县X镇人。
被告唐XX,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兴业县X镇人。
原告陈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96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如逾期,则每天计息30元,此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年无数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2009年3月20日被告再次立下《借据》给原告,并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还部分,未还清款时此据有效,但此期限过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1996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唐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只同意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XX承认原告陈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XX向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此应负清偿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起诉后原告要求以借款x元为基数,从1996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归还原告陈XX借款x元;
二、被告唐XX应支付原告陈XX借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199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应当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为61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永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