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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吴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畅,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68年农历6月28日生。

原告刘X畅诉被告吴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在汝州市X路X路转盘西北侧,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乘坐刘某和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去万余元的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共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仅造成原告面部擦伤,当时我方愿意向原告承担医疗费500元,但原告方不同意,后经事故科调解未果。原告住院治疗的是川崎病,故不同意原告诉求,我方现仅同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面部擦伤损失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0时左右,在汝州市X路X路转盘处,被告吴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和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损坏,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车乘坐人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甲陪同原告刘某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方花去门诊治疗费217.4元。被告当时同意向原告支付500元医疗费,但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于当天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在该科被诊断为面部擦伤,住院治疗3天,后因原告出现发热症状,于2011年6月1日18时转入该院的小儿科被诊断为川崎病,住院治疗7天。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9273.1元。2011年7月22日法庭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小儿科进行调查,该科主任张庆民称:“2011年5月30日病人刘某以面部擦伤入院,在外二科(耳鼻喉科)住院治疗,5月31日晚出现发热、皮疹状况,经小儿科会诊6月1日转入小儿科,在儿科观察两天后确诊为川崎病,转入我科后其面部不需特殊(外科)处理,仍需抗感染治疗,在我科室每日使用头孢地秦纳药,用于抗感染,其它处理用于川崎病治疗。面部擦伤与川崎病无因果关系,川崎病现病因不明,但与外伤无关系。”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人刘某的日清单中显示,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在外二科的医疗费用分别为30元、277.09元、163元,在2011年6月2日转入小儿科之后的7日内,原告每日使用一支头孢地秦纳,每支63.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等,法院依被告申请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调取的入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10页)、原告住院日清单一套(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8日)等证据及2011年7月22日法庭对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小儿科主任张庆民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吴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刘某和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此被告吴某甲应对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有门诊治疗费217.4元;2011年5月30日至6月1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外二科的医疗费用470.09元(按30元+277.09元+163元计算);2011年6月2日至6月8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小儿科使用头孢地秦纳的费用444.78元(按63.54元/支×7支计算),共计1132.27元,护某300元(按1人×30元/天×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20元/天×10天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632.27元。被告吴某甲应向原告刘某赔偿1142.6元(按1632.27×70%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小儿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其它医疗费用均用于治疗川崎病,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川崎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此对原告因治疗川崎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整容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00元,被告吴某甲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磊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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