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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5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丁在焦作市X村X路口与周某戊、杜某因打牌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赵某丁随即动手将被害人杜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丁与被害人杜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给杜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杜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周某戊、赵某己、周某戊、史某庚、史某庚、韩某、史某辛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杜某辨认被告人赵某丁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申请一份(均系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丁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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